115年度新簡字第287號新市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09913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新市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黃○彰
被 告 施○宏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積電公司)F20新建工程工區施工人員,因未依規定刷卡
進入工區,遭安委會決議開立缺失單(下稱系爭A缺失單),
嗣經與被告公司職安經理討論後撤銷被告之系爭A缺失單。
被告竟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12時29分許致電原告,並以
「白癡」、「幹X娘」、「有沒有腦袋」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無法
正常工作,並導致憂鬱症持續發作,身心均感痛苦異常,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8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稱:被告否認有以
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缺失單(下稱系爭
B缺失單)、手機來電紀錄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言論
之事實。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明顯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於上
開電話中有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語。經查,系爭B缺失單
內缺失說明欄記載「施○宏(即被告)致電並辱罵工程師黃翊
彰(即原告)時間12:30,言論:白癡、幹X娘、有沒有腦,
有相當理由足認不服稽核。」有系爭B缺失單可稽,參以系
爭B缺失單乃由安委會開出,非原告一人可憑其個人意思而
單獨作成對被告開立系爭B缺失單之決定,況且,被告對於
系爭B缺失單亦未透過內部機制或向被告職安經理反應系爭B
缺失單之開立有疑慮,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原告時,有
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以系爭言論
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辱罵之話語
,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被告為大學肄業,兩造
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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