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新小字第316號新市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優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優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統編:8352606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新市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新小字第316號
原 告 NGUYEN THI HIEN(阮氏賢)
被 告 賴○君
訴訟代理人 郭○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因當事人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經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所在法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並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訴訟
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優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優立公司)協理,原告
前係優立公司聘請之外籍員工。原告可自行處理自己之財產
,本無委託他人處理之必要,詎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
竟以聲稱他人亦將帳戶存摺交由其保管之方式,強迫原告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致原告不得不配合交
付,惟原告從未授權被告得自系爭帳戶提款,詎被告竟於原
告未在場、未簽名、未授權之情況下,於113年11月20日,
冒用原告身分,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2,4
1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為原告依法得領取之相關補助及
給付(死亡給付、撫卹相關款項),後續實際流向不明,迄
今仍未返還與原告。被告利用兩造間之資訊不對等,以強勢
手段保管、控制原告之系爭帳戶並擅自提款,致原告無法即
時掌握帳戶使用情形,完全無力阻止其行為,顯屬故意侵害
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41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需為優立公司員工辦理提存款事宜,始向所有職員
收取存摺、印章,並未涉及強迫,系爭款項係原告父親亡故
之勞保喪葬死亡給付,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係
由原告交與被告填寫、蓋印,並委由被告持該提款單臨櫃提
款,並非被告擅自提領,此自該提款單上用印之印鑑,與原
告本件起訴狀用印之印鑑完全相同乙節觀之自明,且臨櫃提
款除須存摺、印章外,尚須提供密碼,顯見被告確實係經原
告授權提款,被告領出系爭款項後,已於113年11月20日,
在優立公司交還與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實則,被告每每為
原告保管諸多證件資料,並代辦諸多事宜,故留存有許多相
關紀錄,兩造於對話中亦曾談及原告父親亡故之喪假申請事
宜,並留有領回ARC(外僑居留證)正本、領回PP(護照)
正本文件、領回系爭款項等文件紀錄,原告空言主張未曾授
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13年間,將包含系爭帳戶存摺在內之物
品交與被告保管,嗣自優立公司離職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帳戶存摺,被告拒不返還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5年度偵字第55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
聲議字第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
63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調卷
內容顯示,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指
稱其於113年4月或5月間,將包含系爭帳戶存摺在內之物品
交與被告保管,當時有寫在簽收本請被告簽收,被告有在簽
收本蓋章等語(調卷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簽收本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調卷警卷第25頁,同新小字卷第41頁
),核與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強迫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之113年2月6日不符(新小字卷第115頁),另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中,僅見原告請優立公司提供其滿6個月體檢證明、轉
出函文之掃描文件,全未提及原告有被迫將系爭帳戶存摺交
與被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等相關內容,是被告雖亦肯認有
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然其中是否涉及強
迫,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再者,原告雖主張系
爭款項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提領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影本附卷為證(
新小字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惟被告業已陳明其於
提款單上填寫、蓋印,並持以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後,已於11
3年11月20日,在優立公司將系爭款項交還與原告,經原告
簽收等語,並提出優立公司文件簽收單附卷為證(新小字卷
第107頁),該簽收單形式上核與調卷內之其他優立公司文
件簽收單格式相符(調卷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明確記
載「交予死亡給付現金8萬2,410元」等文字,下方並有「阮
氏賢」之簽名,經比對該簽名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運筆
方法,均與原告提出之其他文件上原告之字跡頗為相像(新
小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足認並非由他人臨摹冒
簽,而係出於原告本人所為,顯見系爭款項領出後,已以現
金方式交與原告親自簽收,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領出後之實
際流向不明、迄今仍未返還與原告,上開文件簽收單可能是
偽造的等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
,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提領事宜是否經原告授權乙節,存有
誤會或不同認知,系爭款項既已實際返還與原告並經其親自
簽收,自難認原告尚受有何等損害,核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不符,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強迫其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已以現
金方式交與原告親自簽收,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2,410元,及自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尚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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