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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斗六簡易庭民事11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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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斗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

達鑫開發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斗六簡易庭民事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莊○○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被 告 達鑫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遭被 告沈銘恭性騷擾為由,訴請行為人及雇主連帶損害賠償,則 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真實姓名 為適當遮隱,並將足資識別其等身份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按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 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 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達鑫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達鑫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 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未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此 有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及經濟部115年4月7日授商字第115 31567340號函檢送達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3-366頁),揆諸上開說明,達鑫公司之法人格 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達鑫公司並選任股 東沈銘恭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 1頁),是沈銘恭為達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因達鑫公司 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沈銘恭,法定代理人同一,故無承 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1411號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 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 ,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 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於本件繫屬前 之112年8月16日均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告起訴請求所據性騷 擾防治法第12條,以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為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27條等規定,均經修正,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所 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 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沈銘恭曾對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案 號: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43號;上訴審案號: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8號,下合稱前案),主張因本件原告誣指伊性騷 擾,致其經營之達鑫公司遭主管機關裁處並公布達鑫公司與 伊之姓名,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則兩造於前 案攻防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沈銘恭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 之行為」,而該爭點業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其中前案原 審認定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沈銘 恭)提出之達鑫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於112年6月2日11時4 6分10秒至11秒時,兩造一左一右坐在辦公桌前,原告表示 :『所以,你是腰部』,同時伸手往被告(按:即本件原告) 靠近腰間之衣袖觸摸,隨後將手收回,原告當時即將原先放 在桌面的左手抬起,臉部表情呈現嘴唇緊閉、鼻翼及眉間處 出現肌肉用力的陰影…,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實伸手觸 摸被告腰部附近,又觀諸兩造提供之監視錄影截圖…,可知 上開辦公室監視錄影鏡頭角度係由上往下拍辦公室內部,並 非針對兩造所在位置為特寫拍攝,故無法排除依上開拍攝角 度僅可見原告摸被告腰部旁衣袖,然原告實係已摸到被告腰 部之可能,且依被告於原告上開觸摸動作後,立即抬起其左 手亦即原告觸摸之衣袖所在,以及其臉部肌肉用力等嚴肅之 表情,堪認係遭突然觸摸腰部後之防衛行為反應;又依112 年6月30日監視錄影,被告質疑原告曾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 另有摸被告手部之行為,原告對於曾摸被告手部並未否認, 僅陳稱係出於提醒被告應注意手部美白之良善動機等語…, 以及原告自陳曾於112年5月底某日摸被告耳朵,動機是要鼓 勵被告等語…。是以,原告曾觸摸被告手部、耳朵及腰部等 身體部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有身體隱私等部位之平和 狀態受到干擾之感受,而認為原告所為係性騷擾行為,尚非 全然無因或虛捏事實…。」(本院卷第198-199頁),又前案 上訴審亦認定以:「…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依112年6月2日達 鑫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上訴人(按:即本件被 告沈銘恭)應已實際觸摸到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 腰部…,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再次勘驗該監視影像結 果,上訴人之手部伸向被上訴人之左手肘後方時,被上訴人 之身體確有向其右側閃縮,故原審此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反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腰部本屬女性敏感身體部位,男性 若未經允許而刻意碰觸,自令女性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而構 成性騷擾,是本件並不因為上訴人未直接以手部滑向被上訴 人之背、腰部,即可確定其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 」(本院卷第333-334頁),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爰審酌前案判決已充分審酌監視影像畫面,始於 判決理由中認定如前,足認該爭點已於前案中經兩造充分攻 防、完全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又本案與前案 同屬簡易程序,兩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差異非鉅,是當事人於 兩案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是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處,且本件被告沈銘恭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前案 中經判決理由認定之重要爭點,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 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本件被 告沈銘恭抗辯其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 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 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 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 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12 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是雇主就其受僱人所為性騷擾行為,倘未能 證明其已遵行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並對該性騷擾事件之 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自仍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查本件被告沈銘恭於112年6月2日對原告有如前案判決所述之 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請求被告沈銘恭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達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達鑫 公司則以其當下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應由被告達鑫公司證明其均已符合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 性騷擾之規定」及「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 」二項要,方能依法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達鑫公司並 未就其對本件性騷擾事件得予免責之事由,舉證以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為被告達鑫公司已符合首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 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達鑫公 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沈銘恭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 被告達鑫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當屬有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沈銘恭 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衡情其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行為人即被告沈銘恭與雇主即被告達鑫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銘恭 、被告達鑫公司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112年8月1 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前段及民法 第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 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112年8月16日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認被告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 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 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 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又本 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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