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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彰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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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彰簡字第368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24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紘 訴訟代理人 劉○育 被 告 朱○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24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2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線 西鄉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 與中央路2段895巷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穩 當踩踏煞車,即貿然駕駛客車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柯家永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 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柯家 永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 ,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下稱 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08 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4,826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5,907元 予柯家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柯家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5,9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柯家永有傳LINE給被告說維修費要5萬元,但現 在維修費卻變成14萬5,907元,顯不合理,且時間過太久了 ,被告已無該LINE記錄;又被告有要跟柯家永處理,然柯家 永都不接電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柯家永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 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26、31至33、45、51、52、59至64頁),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柯家永保險金14 萬5,907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 14萬5,907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柯家永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1萬1,08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4, 826元等合計14萬5,9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 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1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 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 本院卷第60、61頁),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1萬 1,081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4,826元等維修費合計14萬5 ,90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迄至113年9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又2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1萬1,08 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9萬7,418 元【即:第1年折舊值:11萬1,081元×0.369×(4/12)=1 萬3,66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1萬1,081元-1萬3,663元 =9萬7,41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 與烤漆費用3萬4,82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 即維修費應僅為13萬2,244元(即:9萬7,418元+3萬4,826 元=13萬2,2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4日(見本 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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