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簡字第324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59700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許○貞
被 告 趙○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暱稱
為杜志順所主持之詐騙集團,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出
面向遭訛詐之被害人收款後,再繳回所屬詐騙集團上手成員
,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詐騙集團則允諾被告每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被告與杜志順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聯
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百倍
之不實廣告,經原告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遂加入
LINE暱稱「林妙齡」及「圓夢奇點」群組,並依指示下載「
利億」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進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
稱「線上營業員」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
;而被告隨即藉由Telegram聽從杜志順之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具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彥峰」印文
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長順街之陽明公園,自稱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鄭彥峰」,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並出示
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原告,再隨即將現金40萬元轉交給詐騙
集團上手杜志順。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意願調解,但被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
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
4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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