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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彰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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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林○鴻 被 告 李○達 訴訟代理人 施○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95公 里處之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輾壓掉落物,致該掉 落物彈起而擊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蓓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4,270元、烤漆費用3萬6,480元及零件費用21萬8,52 1元,共計26萬9,271元。經原告賠付予B車之車主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6萬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該掉落物係原已在車道上,非被告丟棄或遺留之物,且被告 否認有輾壓該掉落物之行為,原告應向該掉落物之所有權人 請求賠償。  ㈡縱認係被告輾壓該掉落物,惟被告無從預見掉落物是否會彈 起及彈向何方,非被告駕駛A車行進狀態下可得控制。況於 國道上有一定之速度,該掉落物未特別明顯使被告得於一段 距離即能察覺並閃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 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B車受損係因被告駕駛A車輾壓 掉落物致掉落物彈起擊中B車所致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B車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依訴外人張蓓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所示,雙方各執一詞,且被告於警詢 時即否認有輾壓掉落物一事。復依警方所提供照片(見本院 卷第59至87頁),並無A車與B車發生碰撞或A車輾壓掉落物 之照片,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難以認定B車 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 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B車之所有權人對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B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債權」之可能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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