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小字第402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8347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9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子
訴訟代理人 王○盛
被 告 謝○源
訴訟代理人 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9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電動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彰化縣和美鎮
彰美路5段108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前方有訴外人柯妏靜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
),同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
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因而與柯妏靜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之左側
車身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柯妏靜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
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2,998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4,199元等維修費合計1
萬7,197元予柯妏靜,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柯妏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
、柯妏靜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
第68、6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37、66、67
、70至73、79、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應屬真
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①彰
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之車道只有1個車道,右邊
並無另有機車道,而左邊則有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
南往北之1個車道,彼此並以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區
隔。②於00:00:04時,系爭客車行駛在彰化縣和美鎮彰
美路5段由北往南之車道,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2個路
口停止線前,並靠近中央之分向限制線。③於00:00:06
時,被告騎乘電動車行駛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
往南之車道,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2個路口停止線前
,並靠近車道中央偏右(按:筆錄誤載為偏左,應予更正
)近路面邊線之位置。④於00:00:08時,系爭客車經過
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1個路口停止線前,並行駛在車道中
央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而被告此時則騎乘電動車經過
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2個路口內中央之行人穿越道處,並
靠近車道中央偏右(按:筆錄誤載為偏左,應予更正)近
路面邊線之位置。⑤於00:00:11時,系爭客車已經過系
爭事故地點之前第1個路口,而此時被告則從原本之行駛
路線靠右,更接近右側路面邊線。⑥於00:00:14時,系
爭客車行駛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北往南之車道上
仍靠近左邊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並往前行駛,而被告則於
經過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第1個路口後,又更靠右更接近右
側路面邊線,且系爭客車是位於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左前
方。⑦於00:00:21至23時,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仍行駛
在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間之車道時,開始由原本靠近路
面邊線之位置往左,並於經過車道中央後,接近分向限制
線之位置,且位於系爭客車之左後方。⑧於00:00:24至2
5時,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行駛在路面邊線與分向限制線
間之車道上時仍持續往左偏行,嗣並在分向限制線之位置
上持續往左偏行,而原行駛在車道上靠近分向限制線之系
爭客車於00:00:25時開始左轉,於左轉時可看見系爭客
車是在上開路口內左轉,而此時被告則是在系爭客車之左
方且持續往左偏行。⑨於00:00:26至27時,系爭客車持
續左轉,而在左方之被告也持續往左邊之方向行駛,並於
00:00:27時,系爭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
。於發生碰撞前,因監視器距離系爭事故地點過遠,所以
無法看清系爭客車與電動車有無打左轉方向燈。」,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於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66、6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天氣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行駛在接近右側路面邊線之被告
,於00:00:21起,開始騎乘電動車依序往左經過車道中
央,接近分向限制線,在分向限制線上持續往左偏行,及
在上開路口內往左邊之方向行駛,且是由系爭客車之右後
方移動至系爭客車左後方、左方,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是屬於左轉之狀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左轉前自
應先繞越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始得謂已盡上開規定之注意
義務,然依前所述,被告卻是在行駛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前
,就已先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往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內,進
而與在上開路口內才左轉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繞越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在上開路口前騎乘電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
情事。
三、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應先繞越至上開路口中心處
始得左轉,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前騎乘電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因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之左側車身
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
自柯妏靜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998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4,199
元等合計1萬7,1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
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
本院卷第72、73頁),足認該清單上之零件費用2,998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4,19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7,197元確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3年6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2,998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00元(即:2,998元×1
/1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
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4,19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
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4,499元(即:300元+1萬4,199
元=1萬4,4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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