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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彰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彰小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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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彰小字第344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周○螢 被 告 黃○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將所申辦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 彥明」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Kana Minamihara」假冒買家,先向原告佯 稱欲以711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稱賣場有 異常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 月19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100元至被告連線 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還要照顧父親,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 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 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40,100元損害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騙匯款40,1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目前無 力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日(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0 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請本 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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