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簡字第177號岡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596151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岡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楊○吉
被 告 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
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深興路205巷口時,因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
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62,176元(含工資費用45,456元、零件21
6,7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零件折舊,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6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4年3月28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6,12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720
÷(5+1)=36,1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6,1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5
,456元,共81,5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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