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岡簡字第164號岡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本裁判由 岡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訴訟代理人 蔡○祐
被 告 林見成即林惠芳之限定繼承人
邱梅香即林惠芳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惠芳前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越變動加碼
年利率10.37%計息,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依約繳納違約金。詎林惠芳未依約繳納清償,尚積欠原告14
6,1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惟林惠芳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
,被告為林惠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借據、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惠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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