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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岡山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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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岡簡字第160號岡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岡山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嘉 被 告 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00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均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急用借錢-劉專員」之人,復於113年11月29 日某時許,將其母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楠梓店之置物櫃內,供暱稱「急用借錢-劉專員 」指定之人前往領取,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 嗣前開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向 原告訛稱:抽中獎項惟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16分至25分許,陸續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54,93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 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述遭詐欺之款項,及原告往返臺北、高雄開庭之高 鐵票2,980元,暨賠償原告因受騙之精神慰撫金126,000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調取被告因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 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2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卷宗資 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所以將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資料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目的即在於將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以澈底防堵洗錢行為;又洗錢 行為之本質在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必定有前置特定 犯罪存在,而該前置犯罪之行為人因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 者之交付或提供行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 ,且被害人係因該等前置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則該等提供帳 戶者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自得審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無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既因 一次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有如前述, 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確實使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透過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 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揆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本應推 定具有過失並負擔賠償義務,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受詐欺之款項54,937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提起本訴固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詐欺訴訟往返所需 之高鐵費損失2,980元等語。然而,此部分損害金額,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實,且原告因訴訟提起之往返過程中, 雖會導致自身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但此本係原告依法 律程序主張權利之當然結果,亦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伴 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 必須,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將該等 金額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 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 自由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查原告雖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騙之精神慰撫金126,000元 云云,但被告提供帳戶行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原告之款項,然原告所受侵害者應係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6,000 元,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詐欺之款項54,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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