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179號屏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給付電信費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統編:8673681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良 被 告 高○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5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本裁判由 屏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良
被 告 高○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5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9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497元【計算式:5,509+5,509×5%×(10+309/
365)=8,497,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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