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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屏東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屏補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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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屏補字第153號屏東簡易庭民事案由:不動產租賃
宣判日期:2026-06-16

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遷讓房屋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曾○萍 被 告 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 訴訟代理人 齊○翔 一、原告起訴應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例如本件:基於租賃法律 關係終止後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聲明應是: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市○○○街0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若原告之聲明是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則當事人間遷 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本裁判由 屏東簡易庭民事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曾○萍 被 告 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 訴訟代理人 齊○翔 一、原告起訴應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例如本件:基於租賃法律 關係終止後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聲明應是: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市○○○街0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若原告之聲明是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則當事人間遷 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請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之書狀與繕本1件,並補 繳裁判費如上金額,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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