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簡字第258號屏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985479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本裁判由 屏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丁○益
被 告 李○慧
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於民國9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李○榮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辦理
就學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9,456元,約定被告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李芝
慧於103年6月畢業,自104年7月1日起息開始攤還,被告李
芝慧於114年9月1日不為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
23,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系爭借據、高
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
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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