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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屏東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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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屏簡字第258號屏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本裁判由 屏東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丁○益 被 告 李○慧 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於民國9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李○榮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辦理 就學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9,456元,約定被告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李芝 慧於103年6月畢業,自104年7月1日起息開始攤還,被告李 芝慧於114年9月1日不為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 23,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系爭借據、高 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 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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