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簡字第246號屏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3500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裁判由 屏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
訴訟代理人 余○珩
被 告 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車庫前,因操作不當而倒退滑行,適訴外人謝
明助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6,230元(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30,210元、零件
費用161,0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因操作不當而倒退滑行,撞
及乙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06,230元(
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30,210元、零件費用161,0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
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榮興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乙車行車執照及訴外
人謝明助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1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1590006
67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
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操作不當而倒退滑行,撞及乙
車,造成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駿權企業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206,
2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訴外人駿權企業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共計206,230元(鈑金費用14,98
5元、烤漆費用30,210元、零件費用161,035元),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乙車自出廠日11
1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9日,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83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035÷(5+1)≒26,8
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1,035-26,839) ×1/5×
(1+10/12)≒49,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035-49,205=111,8
3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30,210
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57,025元(計算式:鈑金費
用14,985元+烤漆費用30,210元+零件費用111,830元=157,02
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基此,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025元,及自11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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