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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屏東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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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屏簡字第246號屏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裁判由 屏東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 訴訟代理人 余○珩 被 告 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車庫前,因操作不當而倒退滑行,適訴外人謝 明助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6,230元(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30,210元、零件 費用161,0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因操作不當而倒退滑行,撞 及乙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06,230元( 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30,210元、零件費用161,0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 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榮興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乙車行車執照及訴外 人謝明助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1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1590006 67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 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操作不當而倒退滑行,撞及乙 車,造成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駿權企業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206, 2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訴外人駿權企業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共計206,230元(鈑金費用14,98 5元、烤漆費用30,210元、零件費用161,035元),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乙車自出廠日11 1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9日,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83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035÷(5+1)≒26,8 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1,035-26,839) ×1/5× (1+10/12)≒49,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035-49,205=111,8 3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30,210 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57,025元(計算式:鈑金費 用14,985元+烤漆費用30,210元+零件費用111,830元=157,02 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基此,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025元,及自11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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