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小字第106號屏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1100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72元,及自11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屏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許○屏
吳○龍
馮○顯
被 告 劉○宇
法定代理人 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72元,及自115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7%即1,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8,87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下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
繁華路西往東直行到繁華路255巷口處,與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劉諺霖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兆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繁華路西往南右轉之乙車
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44,842元(零
件費用11,020元、烤漆18,672元、工資15,15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當時前方原告承保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修繕需修
理費用為44,842元(零件11,020元、鈑金15,150元、工資18
,6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修繕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7至27頁、31至65頁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
2020年10月出廠(第15頁汽車行車執照參見),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2月3日,已使用3年又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0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1,020÷(5+1)≒1,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020-1,837) ×1/5×(3+3/12)≒5,96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1,020-5,969=5,051】,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15,150元、工
資18,672元,乙車損害額為38,873元(計算式:5,051元+15
,150元+18,672元=38,873元)。
㈢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873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
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7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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