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簡字第121號宜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13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宜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許○哲
被 告 李○綱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許○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因受被告詐騙,原告當時缺錢,被告交代原
告要交帳戶、洗金流,才能辦貸款,原告交了3張提款卡,
因為被告說要用3張提款卡來洗帳戶,額度才會高,於民國1
13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龍坡門市,原告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寄交予被告,當時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拍身分證正
反面給原告確認身分,嗣被告取得上開4帳戶之之資料後,
即與其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訴外人龔意庭、
林幼文、蔡東政、許哲愷、張俊媛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林幼文、蔡東政、許哲愷向原告求償,原告分別
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
計250,000元)予林幼文、蔡東政、許哲愷,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他
人後,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龔意庭、林幼文、
蔡東政、許哲愷、張俊媛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判決附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被告向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受騙而依指示寄送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再由被告領取該包裹後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
),於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雖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
面照片以取信原告,然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身分
證翻拍照片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於LINE對話紀錄中,以
貸款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之人是否為被
告,已令人質疑。再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龔意庭、林幼文、蔡東政、許哲
愷、張俊媛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經林幼文、蔡東政、許哲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與林幼文、蔡東政、許哲愷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
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且已付款完畢等情,固有
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
,然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可見係因原告本可注意若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將供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如存款、提款,而隱匿款
項去向,卻怠於注意逕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所為
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助力,而應就龔意庭、林幼文、蔡東政、
許哲愷、張俊媛遭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詐欺取得之
款項,因而造成之損害結果負責,足見原告遭林幼文、蔡東
政、許哲愷追償所受之損失,係因原告自身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林幼文、蔡東政、許哲愷構成
侵權行為所致,與取簿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並非所有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者,對於因詐欺集團利用該帳
戶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均一概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該交
付帳戶者對該被害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定。換言之,縱使
本件為被告向原告取簿,被告取簿之行為,不必然導致原告
應對林幼文、蔡東政、許哲愷之財產損害負責之結果,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間,當不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林幼文、蔡東
政、許哲愷追償250,000元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意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透過LINE聯繫龔意庭,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然訂單被凍結,須完成認證等語,致龔意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1時54分許,匯款10,123元 郵局帳戶 2 蔡東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聯繫蔡東政,向其佯稱:欲購買搖擺椅,然訂單遭凍結,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並提供銀行個人資料等語,致蔡東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1時46分許,匯款140,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59,123元 新光帳戶 3 林幼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聯繫林幼文,向其佯稱:能幫其銀行財務紀錄恢復良好,但需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致林幼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玉山帳戶 113年9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帳戶 4 張俊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透過LINE聯繫張俊媛,向其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完成誠信交易保障協議簽署並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語,致張俊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新光帳戶 5 許哲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透過LINE聯繫許哲愷,向其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開通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2時7分許,匯款9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9分許,匯款99,234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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