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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宜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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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宜簡字第116號宜蘭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宜蘭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玟 被 告 戴○○好 訴訟代理人 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吳○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戴○○好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7,1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 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8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日14時許,將所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於其停於新 北市○○區○○路00號前之未上鎖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進入前開車輛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設定提款卡密碼,而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依指示驗證而匯款)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8月15 日0時24分、0時27分、0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45,100 元、12,1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 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方是假冒檢察官名義跟被告說帳戶變警示帳戶 ,不知道卡到什麼案件,要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才 不會變關,對方叫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放在車上會來取,上開 3個帳戶內有200萬元是被告存下來的,也被詐欺集團成員領 光了,被告是接到派出所通知,才知道有其他的被害人將錢 轉到上開3個帳戶內,連同被告上開3個帳戶裡面的錢一起被 轉走,家人才知道被告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網拍(依指示驗證而匯款)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8月15 日0時24分、0時27分、0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45,100 元、12,100元(共計107,1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嗣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惟詐欺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 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 能亦遭詐欺、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 否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 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預見,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 欺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107,185元匯入系爭帳戶,並 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予 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更遑論故意或過失。   ⒉又依永豐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永豐銀行帳 戶內曾先後於114年7月9日、31日有解約款項50萬元、100 萬元匯入,而系爭帳戶於收受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前, 則固定每月有被告勞保老年津貼(27,622元)款項撥入, 並另用於扣繳餐飲工會會費之支出,且於114年8月7日自 永豐銀行帳戶匯入50萬元,而經調取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 錄,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係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並為 職業工會成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 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633號函、健保保險對象歷史 投保紀錄附卷可參,足認永豐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確為被 告本人平時實際上有所使用之帳戶;且觀之被告之永豐銀 帳戶及系爭帳戶於其個人之大筆存款匯入後,旋即於原告 及其他遭詐騙之人遭騙匯款前之114年8月7日至12日間遭 他人分次多筆以ATM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節,亦核與被告 上開所辯相符,由此可認被告不僅有正當工作,且有個人 持續累積之財產存款,亦非在接受詐欺款項前後,自行將 前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倘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確 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供作收受詐騙等不法款項及幫 助洗錢等,依常情而論,其自不會提供內有個人辛苦累積 存款之前揭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又本件被告因深信詐 欺集團之詐術,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時,主觀上確無認 識、預見與其聯繫者為詐欺集團,否則被告豈會亦被詐欺 集團詐騙200萬元。再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 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或以檢察 官名義要求監管帳戶,進而騙取金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類 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告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仍無法推論被告係基於共同 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所為。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 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 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⒊又參諸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時,正處於遭假 檢察官詐欺涉犯刑事案件,求助無門的最脆弱處境,觀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簽署委任狀時對於自身名字無法順 利書寫、對於被騙經過無法完整陳述,堪認其智識程度不 高,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智識不高之情狀,讓被告因懼 怕遭檢、警調查而受騙,換做其他一般人面臨與被告相同 情形時,亦非常可能受騙,難以苛責被告在這樣的脆弱情 況下,仍得保持絕對的理智,去認識或注意到來電者為詐 欺集團,進而防止他人遭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 。又兩造間互不相識,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原告未 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 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無從預見系 爭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18 5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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