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字第729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30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903165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揚
潘○愷
被 告 王○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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