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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士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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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 訴訟代理人 連○穎 被 告 詹○綸 訴訟代理人 詹○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8時50分,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處,因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家宏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B車車體受損,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67元(其中工資費用 39086元,烤漆費用:66381元)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而有肇事責 任,然原告所提B車估價單內關於左下車道護板、後保桿、 四輪定位、鍍鋅防銹之維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其餘部分 應予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駕 駛行為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 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05467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11至19、63至70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修復費用計為105467元(其 中工資費用39086元,烤漆費用:66381元),業據其提出上 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據,而被告雖 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各該維修項目之修 復工法多為鈑金及烤漆,自無從僅以車輛外觀照片逕為認定 B車之車損情形,而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之左後門、左 後葉、左下車道護板、左後輪胎鋁圈附近有多處烤漆脫落及 刮擦痕等情形,核與前開估價單上各該維修項目所示車損位 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與本院所調取之前開現場照片所 示B車車損情形尚屬相符,審酌本院所調取之前開補充資料 表所載,A車及B車之車損部位分別為右前車身及左後車身, 且依本院所調取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身及B車左 後車身均有多處烤漆脫落及刮擦痕,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 道非微,則以前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 B車除碰撞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處併因系爭事故而 受損,實合於常情,且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之車損位 置,均位於B車左後車身,並與被告所稱B車遭碰撞之左後輪 圈、左後門及左後葉等處相近,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 項目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車身各 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 相關零件有拆卸檢查之必要,尚屬必要之修復,參以被告並 不否認A車確與B車左後輪胎處發生擦撞,則B車為確保行車 安全而進行四輪定位,確有其必要性,堪認前開估價單上所 載維修項目之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另依上開維修項目之修復 方式,均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則被告 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 前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24日依法寄存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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