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字第635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3502550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3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郭○睿
被 告 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2段與同路段143巷2弄路口,因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
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聰仁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48,471元、拖
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共計維修29日,原告於
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進行營運,受有營業損失369,48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960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
價單、拖吊救援簽認單、營運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相關受損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拖吊救援簽認單所示,其修復費用
為1,048,471元(其中工資37,800元、零件1,010,671元)
、拖吊費用8,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
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5月19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39,946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800元、拖
吊費用8,000元,合計為385,746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行維修,受有維修期間29
日之營業損失369,489元,有營運明細表在卷可參,復未
據被告所爭執,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期間,恆
情確無法使用營運,進而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235元(計算式:385,746+3
69,489=755,235),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231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9,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671×0.438=442,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671-442,674=567,997
第2年折舊值 567,997×0.438×(11/12)=228,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997-228,051=33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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