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字第617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151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趙○榮
複代理人 胡○瑞
被 告 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陸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3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QT-2031 2022.09(即111年9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自小客車/5年 1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24,611元 61,705元 81,516元 143,22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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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611×0.369=45,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611-45,981=78,630
第2年折舊值 78,630×0.369×(7/12)=16,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630-16,925=6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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