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簡字第569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違約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99814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汀
訴訟代理人 朱○佗
被 告 施○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租期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共
30期,租金第1期至第1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6,000元,
第16期至第30期每期22,1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
3年6月22日即第4期遲延給付,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又依同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第
1至12月內終止租約者,被告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百分之40計
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1,00
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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