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士小字第890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8347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子
訴訟代理人 廖○閎
被 告 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DY-9580 112年3月15日 114年2月25日 5年 2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960元 382元 13,440元 13,822元 葉子丞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369=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354=606
第2年折舊值 606×0.369=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6-224=382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