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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士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士小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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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士小字第242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峯 訴訟代理人 張○柔 被 告 盧○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陳心妤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13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050-FZ 101年6月15日 114年10月7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4,100元 24,850元 2,485元 46,585元 114年12月13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50×0.438=10,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50-10,884=13,966 第2年折舊值    13,966×0.438=6,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66-6,117=7,849 第3年折舊值    7,849×0.438=3,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49-3,438=4,411 第4年折舊值    4,411×0.438=1,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1-1,932=2,47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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