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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士林簡易庭民事114年度士小字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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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士小字第966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吳○彤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峯 訴訟代理人 張○柔 許○峻 陳○蓁 被 告 馬○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馬○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涉有疑後車與前車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 害。又原告係多元計程車(UBER 司機)駕駛,每日工資約新 臺幣(下同)5,327元。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伊受有 修車期間以每日5,327 元計算,共11日之營業損失計58,597 元(計算式:5,327 元×11 (日)=58,597 元)。又原告 雖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但被告馬○豊一直無賠償誠意,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10,000元精神 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8,597元。(計算式: 58,597元+10,000元=68,597元)。而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淡水客運公司)為被告馬○豊   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 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以:否認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馬○豊之過失,請依鑑 定結果認定。又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抗辯稱: 原告請求以每日5,327 元計算,共11日之營業損失58,597元 ,其計算方式有誤。原告以皇冠大車隊月營收,主張其個人 日營收為5,327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扣 除其營業成本,始屬合理。又B車置廠的時間不能代表代步 費及營業損失計算基準時間,所以原告的修理時間應為113 年12月13日至113 年12月19日共7天,若營業損失如原告所 提這麼高額,實際上可以再跟車行租車營業,這種情況下被 告可以賠付租車費用,而非賠付將近6 萬元之營業損失,此 應為最基本的避險行為。A車碰撞到B車當下原告還尚未完全 靜止。另外,如遇到這種情況,A車為公車無法僅急煞停, 因為會導致車上乘客摔倒,故只能緩煞車。A車碰撞B車當下 時速只有9至1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初次鑑定及覆議鑑定報 告都是認為被告馬○豊駕駛A車並無過失責任,自不應令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均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A、B兩車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肇事路段為3個車道,原告 原來行駛在該路段的中間車道,被告馬○豊行駛在最右側車 道在原告的右後方,原告有打方向燈要從中間車道往最右側 車道切換車道,其前方有1台貨車要右轉巷口忽然煞停,原 告也煞停,被告的車輛的左前車頭碰撞到原告右後車尾,碰 撞當時原告的車子是橫跨在中間和最右側車道間。」,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肇事發生 當下原告駕駛之B車與被告馬○豊駕駛之A車非同車道之前後 車,而係不同車道之前後關係,又由A車行車紀錄器照片( 卷第79頁、80頁)顯示原告駕駛B車係在相當靠近A車之情況 下向右變換車道,並因前方正在右轉之貨車突然煞車而緊急 煞車,致被告馬○豊駕駛之A車因距離不足不及煞車而碰撞 ,且碰撞當時原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因此兩車碰撞之點為 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車尾)。原告身為駕駛人,其於事 故發生前變換車道應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 格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案發 時為日間、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原告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卻在相當靠近A車 時切入A車前方之車道,在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因前方貨 車突然煞車而緊急煞車,被告馬○豊駕駛A車因原告B車貿然 切入其前方導致煞車距離不足而不及煞停發生碰撞,原告顯 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有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向 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難認被告馬○豊有何過 失可言。復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此同認:原 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 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馬○豊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卷第162至165頁第170至173頁)。至於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雖認肇事原因為「疑後車(即被告馬○豊駕駛之 A車)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B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原告無肇因」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衡酌兩車並非單純同車道前後車關係,而 係原告駕駛B車原行駛在中間車道正向右變換車道至被告馬 春豊駕駛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此情狀,故警方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分析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基上事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駕駛B車有向右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被告馬○豊 駕駛A車並無過失可言。綜上,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馬 春豊對其負連帶損害行為責任云云,乏其無據,並不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行車事故覆 議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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