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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115年度朴小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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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朴小字第66號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66號 原 告 陳○彰 被 告 蘇○秀 訴訟代理人 張○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金訴 字第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 ,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 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 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5 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六腳門 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暱 稱「珮薏」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珮薏」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寄送詐騙網站釣魚連結待原告誤點擊連 結後盜取其金融帳戶資料逕自於114年4月14日下午1時39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1,35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爰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是被盜刷的,也沒有辦法證明 是由被告造成原告的損害,另外被告也是遭詐騙的被害人, 因被告想幫忙負擔家計,遂找家庭代工,對方以需先墊付款 項為由,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片,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 益,亦無詐騙故意,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於114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接獲警方通知,稱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轉帳至警示帳戶 ,經查詢交易明細後,始得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14 年4月14日下午1時39分許、晚上6時4分許,遭盜刷新臺幣( 下同)31,350元、49,980元,上開期間原告均在工作而未使 用網路銀行,亦未操作手機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遭盜刷 之相關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原告於 報案時提出手機軟體所安裝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衡以一般 網路銀行在該帳戶完成匯款行為時會發送簡訊通知該筆匯款 紀錄,對此,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說沒 有收到簡訊,怎麼會有這個交易畫面?)是後來的交易紀錄 ,我之前有加入懷孕的網站,但是並沒有在上面消費,後來 派出所的員警還有跟我說明」等語(本院卷第48頁),原告 並未能解釋何以於114年4月14日遭盜刷2筆款項時並未發現 ,是原告主張遭盜刷而匯款乙節,未可盡信。而匯款原因多 端,既原告無法證明係遭他人盜刷帳戶而匯款,縱被告提供 帳戶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 ,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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