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37990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本裁判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蔡○賢
被 告 陳○郎
訴訟代理人 沈○華
陳○廷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熹
訴訟代理人 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被告陳○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9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8
月30日起、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3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調解程序期
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3年7月26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位於嘉義市民權路(東
西向,下稱甲路段)198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嘉府門市前
(甲路段北側西向順向停放),上開位置西邊,是嘉義市○○
路○○路段○○○路○○設○○○號誌,下稱乙路口),適有原告將訴
外人蔡幸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停放在距乙路口約2.5公尺的甲路段北側路邊(即A車
的右前方),被告A02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夜間行經閃
光號誌的交岔路口附近,自車道起駛,應注意前面及左右有
無來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凌晨
4時52分許,在上開A車的停車位置,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
,貿然起駛,向西朝乙路口行駛,適原告自上開B車停放位
置,跨坐B車,自路外以倒退的方式,自北向南的方向,進
入甲路段的車道,致兩車相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A02所涉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
又被告A02係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僱用人即被告捷盛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41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以1日2,
500元計算30日)、交通費用4,640元、機車修理費3,150元
(蔡幸倫已將本件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
54,940元(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2個月)、精神慰
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64,1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6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410元、交通費用4
,640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看
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
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應該依照鑑定
意見書的鑑定結果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B車受
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上揭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A02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B車受損,堪
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鑑定結果,亦認:「一、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自路外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A02駕駛營業大貨車,
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自車道起駛,未注意前面
及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
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A02與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復被告A0
2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
02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A02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被告A02係執行公
司職務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於法即無不合。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6,410元、交通
費用4,640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女兒(經護理師考試及格)看
護30日,看護費用以1日2,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5
,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家屬專職照護聲明書等件為證。經
查,依原告所提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
1個月等語,及依卷附陽明醫院115年4月22日陽字第1150401
-44號函記載:沒有明顯骨折,半日看護即可等語,堪認原
告有需半日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
2,500元計算,尚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準此
,以半日看護費用1,250元為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
害應為37,5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37,500元),至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為3,150元
(全部為零件費用),車主蔡幸倫已將本件車損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有估價單、車籍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B車係97年7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
已使用逾3年,是B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
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
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15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
價為788元【計算式:3,150/(3+1)=788,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原告所得請求B車修復必要費用為788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
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34,278元(計算式:6,410+
4,640+54,940+37,500+788+30,000=134,278)。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
應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67,139元(計算式:134,278×0.5=67,139)。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自114年8月30
日起、被告捷盛公司自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此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3,150元,勝訴金額394元),即被告連帶負擔
1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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