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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員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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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員簡字第210號員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2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本裁判由 員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紘 訴訟代理人 劉○育 被 告 賴○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23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萬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82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對面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因煞車失靈,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 志雄所有並由陳薏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萬156元,其中零件費用21萬1886元 ,折舊後為4萬9960元,另工資費用3萬2470元、烤漆費用4 萬580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2萬 823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車輛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3 月25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1784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萬156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1萬1886元、工資費用3萬2470元、烤漆費 用4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太古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6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止,其 使用時間為3年2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4萬9960元【計算式:211886×(1-0.369)×(1-0.369)×( 1-0.369)×(1-0.369×2/12)≒49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3萬2470元、烤漆費用4萬580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萬8230 元【計算式:49960+32470+45800=128230】。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萬8230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2萬8230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 9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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