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員小字第185號員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11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本裁判由 員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
訴訟代理人 方○閔、蕭○原
被 告 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臺中分公司)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原告承
保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以其無過失及所駕車輛有投保
全險等詞置辯。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看到原告保戶車輛也在倒退中,並非靜
止,伊有按喇叭,但仍發生本件事故,伊認為原告保戶應負
肇事責任,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沿靜修路70巷倒車至靜
修路,有看到系爭車輛,想說他前面還有空隙,我有按喇叭
要他前進一點,結果他沒動,還停在黃網線上,我想說我應
該可以過,結果慢慢倒車還是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審酌本院審理之時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
2年,被告就其親身見聞,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現象
,本屬常情,況被告當庭自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記憶模糊
,相比其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離事故時間最為
接近,其於斯時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描述,應較具有相當之
憑信性。足見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明知系爭車輛在其後方
臨停,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其
空言辯稱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全
險,並不影響原告得依法請求,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440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928元、工資費
用為9480元),業據其提出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2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3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93元【計算
式:14928-(14928×0.9)≒14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另工資費948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973元【計算式:1493+9480=10973】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倒車時
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但翁逸旻亦有駕
駛汽車臨停在禁止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翁逸旻各應負責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翁逸旻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
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翁逸旻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承受翁逸旻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81元【計算式:10973×70%≒7681】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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