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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員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員小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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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員小字第184號員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員林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員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 訴訟代理人 莊○賢律師 陳○姿 被 告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附近,因未依規定減速,撞擊訴外人張進重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張進重 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62元、交通 費用1,950元及看護費用1萬2,000元。經原告賠付予張進重 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暨醫療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交通費用證明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附卷 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4月20日員警分五字 第115001777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9 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特別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項所示之不 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使被害人保障不受影響, 並藉由保險人代位追償,使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本質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乃權利之繼受取得,是被保險人如 欠缺責任成立要件(如其無故意或過失),或有責任減輕事 由(如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時,均得對保險人抗辯之,且保 險人請求之額度應以被害人或其遺屬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範圍為準,而以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 額為代位求償之上限,俾免被保險人因本法規定之強制險, 而承擔逾越其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保險人行使上開代 位求償權時,倘被害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保險人自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以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1 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 A車未依規定減速而撞擊張進重駕駛之B車,然張進重亦有起 步未注意安全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61頁),亦為事故發 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張進重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行使張進重對被告之請求權,即應繼受張進重之過失責任 ,須承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7,774元(計算式:2萬5,912元30%,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22日【因115年6月19日(即115年6月18日之翌日)為端午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應放假1日,故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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