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投小字第218號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902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被 告 李俊賢(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
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
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
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
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
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
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無原告簽名或蓋章,雖記載楊豐隆為訴訟代
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蓋章,然並未提出委任狀,顯欠缺代理
權,起訴程式亦有欠缺,且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俊賢為被告
,惟被告李俊賢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3日即已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上開瑕
疵經本院以115年度投補字第215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
達後於7日內補正委任楊豐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
變更李俊賢之繼承人為被告(如欲變更,應具狀更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李俊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暨該等繼
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前揭
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
補正委任狀及更正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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