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斗小字第322號北斗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444577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4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本裁判由 北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
訴訟代理人 田○超
被 告 彭○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4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孟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甲車)車體險,系爭甲車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9時28分,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71公里300公尺南側向
內側處,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乙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連續撞擊多車,致系爭甲車受有
損害。系爭甲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9萬7,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依法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萬0,4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4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過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第一階段須
負全責沒有意見,但覺得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連續撞擊多車,致系爭甲車車體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江孟宗修車費用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乙車不慎連續撞擊多車,致系爭甲車車體受損,原告已賠
付江孟宗保險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7,250元,其中零件4萬0,850元、工
資含烤漆5萬6,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為103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頁),迄發生車禍日112年7月31日止,已逾5年,已
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085元【4
萬0,850元×(1-0.9)】,另加計工資含烤漆5萬6,400元,
故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萬0,485元【4,085元+5萬6,4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485元,自屬有據。
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示,本件車禍事故
雖為連環車禍,然原告僅係代位江孟宗向被告求償(江孟宗
與被告同為第一階段事故車輛之駕駛人),至於其他階段事
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各該階段駕駛人自行處理,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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