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430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服務費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214859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3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
訴訟代理人 江○豪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系統,並簽訂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420元
,及違約金10,710元,合計32,13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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