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內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湖小字第430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湖小字第430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服務費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3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 訴訟代理人 江○豪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系統,並簽訂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420元 ,及違約金10,710元,合計32,13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