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小字第414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3747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14號
原 告 王○玫
被 告 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王陳美女之繼承人,王陳美女生
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國泰
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後之保險
金之受益人為原告與另一位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秀真,各為新
臺幣(下同)285,250元,於民國113年2月,被告以需支應
王陳美女之喪葬費用,要求原告與王秀真各自交付部分部分
保險金,原告與王秀真在未明確知悉保險金性質之情形下,
各自交付被告35,250元,共計交付被告70,500元,然被告並
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所得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及被告破壞原告家用監
視器與代墊之停車費用。
㈡家用監視器1,299元、停車代墊費225元 :原告主張之上開費
用,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爭執,亦同意賠償,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金額共計1,524元,應予准許。
㈢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依原告庭呈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王陳美女身故後之
指定受益人確為原告(保險契約記載原告之原名王秀梅)與王
秀真2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保險人王陳美女身故後所
受領之保險金自不得作為王陳美女之遺產,且國泰人壽分別
給付原告及王秀真各285,250元(均含身故保險金250,000元
、新溫心住院保險金35,250元)。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於
「身故保險金」部分,王陳美女係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及王秀
真2人,其餘「住院保險金」部分並無指定受益人,故就原
告及王秀真所受領之王陳美女之住院保險金各35,250元部分
,仍應為王陳秀女之遺產無訛,而原告稱其當時係與王秀真
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各交付予被告35,250元,亦與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及原告原所受領之金額中應為王陳美女之遺產部分
相符,且此部分係用於支付王陳美女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
與遺產之性質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予被告
之35,250元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王秀真
交付予被告之35,250元部分,此部分之金額既為王秀真交付
予被告,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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