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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內湖簡易庭民事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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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1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29

捷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捷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樺 訴訟代理人 呂○捷 被 告 鄭○慧 訴訟代理人 康○智律師 鍾○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2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修工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 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3頁)為證。而觀 諸系爭承攬契約書對於工程地點即為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工程總價、付款條件等均有明確記載,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並 有兩造之簽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要屬有 據。被告空言否認無承攬契約存在,殊無可信。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書可分為設計與裝修施工部分,關於設計部 分,並未明確約定價金。然參照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 設計監工管理費用為總工程款之10%(本院卷第85、185頁), 是原告主張設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之10%,亦屬有憑。 又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3萬元,是本 件設計監工管理費為34萬3千元,惟上開設計監工管理費除 有設計外,尚包含日後裝修之監工費用,而兩造就系爭房屋 未再有後續之裝修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設計監工 管理費自應扣除監工部分之費用,始謂合理。  ㈢原告雖主張設計費為30萬元,但未提出其計算之依據,又為 被告否認,已難遽採。原告復表示被告同意支付30萬元,並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9、91頁),但亦為被 告否認在案,且參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表 示設計費為30萬元,被告則提及「不含監工也是?」,顯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30萬元係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 付3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者,本院就前述設計監工管理費用為總工程款之10%一情函 詢台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回函表示:若設 計師與業主約定設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之10%,其設計製 圖費用(不含監工)分開收費,建議金額因來函所附圖面解析 度不足判斷誤差較大,但以設計工時、簡報資料、圖說內容 及材料說明不包括期間服務、超時趕工、變更提案及資訊建 議…等項目,每坪設計費約4,500-8,000元不等,有該公會11 5年2月5日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之設計從民國112年4月22日即開始(本院卷第229頁),歷時 約2年,期間改版多次,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花費不 少時間與精力,是本院參照上開公會函文內容,認本件設計 費應以每坪8,000元計算,仍在公會建議區間範圍內,較為 允當。而系爭房屋係27坪(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 之設計費為216,000元。  ㈤至被告雖主張設計費應以每坪4,500元或5,000元計算等詞。 惟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提 及:二、設計約,金額是以27坪×單價5,000=135,000計算… 四、設計圖的內容版本更動,就會影響價格變動等詞。而原 告所稱:設計圖的內容版本更動,就會影響價格變動一詞, 亦與上開公會函文內容相符,而本件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有多 次修改,亦如前所述,是設計費即無從再以原告當初提議之 5,000元計算,實屬當然,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是其併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本 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㈦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 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認有 據,應予以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15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2,952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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