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1號內湖簡易庭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29捷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給付承攬報酬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捷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編:5369889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內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捷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樺
訴訟代理人 呂○捷
被 告 鄭○慧
訴訟代理人 康○智律師
鍾○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2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修工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
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3頁)為證。而觀
諸系爭承攬契約書對於工程地點即為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工程總價、付款條件等均有明確記載,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並
有兩造之簽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要屬有
據。被告空言否認無承攬契約存在,殊無可信。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書可分為設計與裝修施工部分,關於設計部
分,並未明確約定價金。然參照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
設計監工管理費用為總工程款之10%(本院卷第85、185頁),
是原告主張設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款之10%,亦屬有憑。
又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3萬元,是本
件設計監工管理費為34萬3千元,惟上開設計監工管理費除
有設計外,尚包含日後裝修之監工費用,而兩造就系爭房屋
未再有後續之裝修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設計監工
管理費自應扣除監工部分之費用,始謂合理。
㈢原告雖主張設計費為30萬元,但未提出其計算之依據,又為
被告否認,已難遽採。原告復表示被告同意支付30萬元,並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9、91頁),但亦為被
告否認在案,且參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表
示設計費為30萬元,被告則提及「不含監工也是?」,顯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30萬元係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
付3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者,本院就前述設計監工管理費用為總工程款之10%一情函
詢台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回函表示:若設
計師與業主約定設計監工管理費為總工程之10%,其設計製
圖費用(不含監工)分開收費,建議金額因來函所附圖面解析
度不足判斷誤差較大,但以設計工時、簡報資料、圖說內容
及材料說明不包括期間服務、超時趕工、變更提案及資訊建
議…等項目,每坪設計費約4,500-8,000元不等,有該公會11
5年2月5日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之設計從民國112年4月22日即開始(本院卷第229頁),歷時
約2年,期間改版多次,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花費不
少時間與精力,是本院參照上開公會函文內容,認本件設計
費應以每坪8,000元計算,仍在公會建議區間範圍內,較為
允當。而系爭房屋係27坪(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
之設計費為216,000元。
㈤至被告雖主張設計費應以每坪4,500元或5,000元計算等詞。
惟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提
及:二、設計約,金額是以27坪×單價5,000=135,000計算…
四、設計圖的內容版本更動,就會影響價格變動等詞。而原
告所稱:設計圖的內容版本更動,就會影響價格變動一詞,
亦與上開公會函文內容相符,而本件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有多
次修改,亦如前所述,是設計費即無從再以原告當初提議之
5,000元計算,實屬當然,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是其併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本
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㈦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
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認有
據,應予以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15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2,952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