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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中壢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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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壢簡字第722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徐○能 被 告 柯○祥 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 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謝○明先依被告柯○祥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 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彰化曉陽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並取得SIM卡(下稱系爭門號)後,交予被告柯○祥, 由被告柯○祥將該SIM卡交予訴外人「周綵蓁」、「姜羽耀 」使用。嗣「周綵蓁」、「姜羽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後,先於112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鈺晴」持續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你進入網站連結、加 入LINE群組,再依指示儲值,就能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並介紹暱稱「華準客服經理」與原告聯繫,致原告能陷於 錯誤,陸續投入款項,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28 分19秒、同日22時33分19秒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原告面交金 額、地點後,於同日23時許,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曜駿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該集團 成員訴外人「陳坤麒」。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提出存摺與 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LINE對 話文字紀錄、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告手 寫詐欺電話號碼、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回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 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510402427號函及附件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 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5月 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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