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722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717943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徐○能
被 告 柯○祥
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
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謝○明先依被告柯○祥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
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彰化曉陽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並取得SIM卡(下稱系爭門號)後,交予被告柯○祥,
由被告柯○祥將該SIM卡交予訴外人「周綵蓁」、「姜羽耀
」使用。嗣「周綵蓁」、「姜羽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後,先於112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鈺晴」持續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你進入網站連結、加
入LINE群組,再依指示儲值,就能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並介紹暱稱「華準客服經理」與原告聯繫,致原告能陷於
錯誤,陸續投入款項,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28
分19秒、同日22時33分19秒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原告面交金
額、地點後,於同日23時許,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曜駿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該集團
成員訴外人「陳坤麒」。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提出存摺與
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LINE對
話文字紀錄、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告手
寫詐欺電話號碼、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回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
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510402427號函及附件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
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5月
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