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185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88元為原告預供擔」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曾○薰
被 告 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28-2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在某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陳苡瑄」向原告佯
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需點擊指定連結網址與專員連繫
,完成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9月9日下午1時27分至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3,188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移轉一空,因而受有11萬3,188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沒有錢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
狀繕本復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1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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