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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中壢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壢小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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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壢小字第347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4元自 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許○易 被 告 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64元自 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52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20元,其中 本金為29,964元,期前息為2,056元,違約金為1,200元,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 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主張 為信用卡之消費款,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原 告請求之利息亦已達或已接近法定利息即年利率15%,若再 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 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 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 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 1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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