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小字第345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2,525元自 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許○易
被 告 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5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2,525元自
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53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13元,其中
本金為32,525元,期前息為2,822元,違約金為1,200元,費
用66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商業銀行,本具有優勢之
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本
件原告主張為信用卡之消費款,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範圍,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已達或已接近法定利息即年利率
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
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
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
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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