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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中壢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壢小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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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壢小字第165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郭○益 被 告 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本不得隨意將系 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 17分許,無正當理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洪元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原 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3日1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因辦理匯款 而支出手續費15元,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原告將 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並因辦理匯款而支出手續費15元等 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侵 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以個人金融帳戶而 言,即應注意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外,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四、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 集團得收取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自屬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又被告為85年生,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舉證說明 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貿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所為 核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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