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11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
訴訟代理人 巫○璿
被 告 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98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公路
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6日,
已使用超過3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7
0元(原告主張均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原告主張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此1,507元之金額,於
法並無不合,然原告既僅能請求1,505元,是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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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70×0.536=8,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70-8,078=6,992
第2年折舊值 6,992×0.536=3,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2-3,748=3,244
第3年折舊值 3,244×0.536=1,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1,739=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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