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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中壢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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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 訴訟代理人 巫○璿 被 告 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98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公路 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6日, 已使用超過3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7 0元(原告主張均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原告主張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此1,507元之金額,於 法並無不合,然原告既僅能請求1,505元,是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70×0.536=8,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70-8,078=6,992 第2年折舊值    6,992×0.536=3,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2-3,748=3,244 第3年折舊值    3,244×0.536=1,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4-1,739=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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