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1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8264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
訴訟代理人 陳○鐘
被 告 左○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9/16,23:04:28至:畫面
上方轉角處第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自中豐
路一段開始右轉至快速路三段,(04:30)畫面右方出現一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直行至路口前斑馬線,
(04:31)被告車輛越過路口駛至下一斑馬線處,此時原告
保車駛至快速路三段外側車道,(04:32)原告保車繼續駛
至中間車道,而被告車輛直行至中間車道,二車發生碰撞
。二車碰撞後各自暫停,(08:27)被告車輛向原告保車方
向駛去,(08:36)可見被告車輛駛至原告保車處停下,原
告保車晃動,隨後被告車輛倒車後又往前衝撞,(09:03)
被告車輛往前行駛後碰撞原告保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反面)。
2.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先於右轉與直行之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嗣
於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才又再次蓄意向原告保車衝撞,
而應先探究者為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保車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於開庭時自陳應自負70%之過
失責任,本院認並無不合,自就後續被告蓄意追撞原告保
車之部分,因原告無法將修車明細區分何種屬於車禍造成
,何種屬於被告蓄意撞擊造成,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稱「均以過失責任比例為認定」,此部分對被告
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02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17日,已經過5
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679元(零件部
分41,912元,其餘50,767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192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並依過失比例核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6,488元(計算式:「4,192+50,767」*0.3=16,488,元
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既僅能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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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12×0.369=15,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12-15,466=26,446
第2年折舊值 26,446×0.369=9,7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46-9,759=16,687
第3年折舊值 16,687×0.369=6,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87-6,158=10,529
第4年折舊值 10,529×0.369=3,8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29-3,885=6,644
第5年折舊值 6,644×0.369=2,4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44-2,452=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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