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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中壢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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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2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 訴訟代理人 呂○逸 陳○鐘 被 告 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然原告汽車之左後輪部分 於停車時顯超出路邊白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原告汽 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7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6日,已經過 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57元(零件 部分40,707元,其餘17,350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07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並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 ,280元(計算式:「4,072+17,350」*0.9=19,2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 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21,420元,然原告僅於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範圍內之請求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707×0.369=15,0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07-15,021=25,686 第2年折舊值    25,686×0.369=9,4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86-9,478=16,208 第3年折舊值    16,208×0.369=5,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08-5,981=10,227 第4年折舊值    10,227×0.369=3,7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7-3,774=6,453 第5年折舊值    6,453×0.369=2,3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53-2,381=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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