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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中壢簡易庭民事112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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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 訴訟代理人 黃○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奉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 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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