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7679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
訴訟代理人 黃○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奉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
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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