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932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宣判日期:2026-06-16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34468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城
訴訟代理人 廖○興
被 告 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興銀行)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借款契約(車
牌號碼0000-00),該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
法第297條、第29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權。又依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
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然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到期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60元及自115
年3月30日起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查
,依據瑞興銀行與被告間114年6月18日貸款契約約款第25條
約定:「本貸款涉訟時,契約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所生之
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
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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