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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簡字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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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簡字第844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 訴訟代理人 謝○涵 被 告 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洪皓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463 元(含工資暨烤漆42,005元、材料費84,458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 2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6,463 元(含工資暨烤漆42,005元、材料費84,458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0,451元(計算式:42,005 元+8,446元=50,4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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