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84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181160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
訴訟代理人 王○潔
被 告 左○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全部消費款,至民國115年5月12日止仍積欠消費款項
新臺幣(下同)329,090元(其中本金298,985元、未沖還累
積利息28,673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手續費2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管理明細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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