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812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151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張○琪
訴訟代理人 趙○榮
訴訟代理人 蔡○軒
被 告 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1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33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躍來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57元(含
工資107,130元、材料費216,9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7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0日,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324,057元(含工資107,130元、材料費216,927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7,4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共224,593元(計算式:107,130元+117,463元=224,59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4,5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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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927×0.438=95,0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927-95,014=121,913
第2年折舊值 121,913×0.438×(1/12)=4,4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913-4,450=117,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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