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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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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簡字第71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47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呂○緯 劉○辰 謝○偉 彭○勛 被 告 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47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1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1,35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處,因油門卡住導 致煞車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森 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及拖吊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16萬9,301元(含工資206,306元、零件958, 795元、拖吊費4,2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9,3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台北尚德BW M經銷商結帳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 賠部零件認購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三聯式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47至67頁)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繕、拖吊費用經原告賠付金額共計 116萬9,301元(含工資206,306元、零件958,795元、拖吊費 4,2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萬3,9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拖吊費用,共計87萬4,472元(計 算式:663,966元+206,306元+4,200元=874,4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7萬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 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 ,由被告負擔1萬1,3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795×0.369×(10/12)=294,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795-294,829=66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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